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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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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
  (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评审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由3—5名饲料行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查。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可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 (网址hn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生产状况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饲料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安全卫生隐患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分厂的,应当另行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为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现场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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